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5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沛宗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查被告賴沛宗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賴沛宗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賴沛宗費用新臺幣2,830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賴沛宗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賴沛宗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裁判費加計提解費,共3,3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