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5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被 告 張勝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門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迄民國113年3月止,共積欠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0,992元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內容沒有意見,但目前無法立即償還等語置辯。
三、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欠費催繳函等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稱目前無法立即償還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