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毀損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等節,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至2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然而,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當時駕駛小貨車直行,原告保戶則駕駛系爭車輛從華翠大橋下迴轉道駛出,系爭車輛從迴轉道駛出前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即直接駛出,而從側面撞擊直行之被告車輛,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