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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黃軒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後逃逸)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佑蔘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125元(工資13,751元、塗裝39,050元、零件42,324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9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機車被竊,本件車禍騎乘我的機車不是我是第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另依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當事人姓名欄位記載為「不詳」,有上開登記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113年10月16日以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50648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到院供參(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經核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之結果,其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雖記載肇事車輛之車主為黃軒志即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被告曾因肇事車輛遭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另經本院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警員稱目前尚未查到犯嫌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所附系爭事故之相關卷證資料,至多僅能知悉被告為肇事車輛車主之事實,尚無從確認其即為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是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為所造成,即無從認定被告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尚乏所據,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