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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林鼎鈞  
被      告  陳映汝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秦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25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5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83頁):
㈠、被告乙○○民國在112年6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故摔倒後,適逢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閃避不當,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2,633元(工資39,780元、零件43,483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均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2人均駕駛具有動力之機車,被告乙○○因故摔倒後,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的被告甲○○閃避不當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2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2人均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用9,705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汽車因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82,633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3,483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出廠日係112年3月(詳見本院卷第25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約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4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又上開經折舊後的零件費用,加計無庸折舊的部分即工資費用39,780元後,總數為79,252元(計算式:39,472元+39,780=79,252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車輛維修費用79,25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483×0.369×(3/12)=4,0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483-4,011=39,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