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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5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宜安路口,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內的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8,427元(工資費用21,566元、零件費用36,861元),並已理賠完畢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被告在113年5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宜安路口,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內的過失,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58,427元(工資費用21,566元、零件費用36,861元)。    
四、本院之判斷: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駕駛執照、本件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