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4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何欣典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毀損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節,有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為證,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損壞,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損壞係被告所致,是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之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