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彭朋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民國113年6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二段74巷與興南路二段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8,967元(工資17,947元、零件81,020元)。
二、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縮減聲明為53,602元等語,而被告亦答稱:我同意原告的請求費用等語,基此,本件縮減聲明後之主張,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