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5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殯儀館內A3處,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因倒車不慎而撞擊並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書及統一發票、汽車肇事查案單、駕照、行照、得鎂汽車有限公司修護明細表、出貨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及檢送上開事故之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
二、車損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係108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9月12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1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220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合計為16,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268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另支出工資5,000元、烤漆4,020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13,288元(計算式:4,268元+5,000元+4,020元=13,288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00×0.369=5,9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00-5,978=10,222
第2年折舊值 10,222×0.369=3,7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22-3,772=6,450
第3年折舊值 6,450×0.369×(11/12)=2,1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50-2,182=4,268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