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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訴,而被告李天明已於113年4月17日死亡等節,有原告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既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