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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1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洪夢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6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就本件電信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有催告被告清償,則依前述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