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3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 告 林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3年度板小字第4335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