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謝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雖載明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係法人,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萬8,446元及其等利息,核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法條,自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