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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李彥儒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零肆元依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年利率
計息期間
前已計未收利息
1
6,131元
12.83%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0元
1,200元
2
31,073元
15%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