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李涵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84元,及其中新臺幣44,451元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透過網路以本行既有存款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來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請求之本金年利率逾百分之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均縮减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各本金如有適用不同利率,係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7月27日以金管銀合字第099930002270號函第六點明令,自100年4月27日起,就持卡人消費時所提供之優惠利率,不得因債務延滯、調高適用利率而將將優惠利率取消,故各消費本金依據持卡人消費當時利率計算利息之,其上法律關係係同一債權。查被告於113年8月5日迄今未為付款,累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784元(其中本金44,151元,利息1,133元,違約金1,200元),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此觀第3條、第15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徵審系統徵信授信報告、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99年7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公告、戶籍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