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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5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嚴培儒  
            薛語蕎  
被      告  蔡宗佑  




            潘威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被      告  張光維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定之「申請買入/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據金額及手續費美金1,775元(折合新臺幣58,521元),係屬小額事件,而原告為法人,系爭約定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查,本件被告蔡宗佑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梧棲區、被告潘威霖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張光維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系爭約定書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法條,自不適用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及合意管轄等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主要債務人即被告蔡宗佑設籍在臺中市梧棲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