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27號
原 告 梁鎮䜢
被 告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振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翁振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原告與被告翁振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達成網站製作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網頁之製作,而被告翁振益應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被告翁振益並已經先預付3,000元(本院卷第50頁),合先說明。
三、根據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4年1月29日向被告翁振益傳送訊息表示網頁已經做好,而被告翁振益方面之LINE對話窗口回答:OK等語,約莫一小時後被告翁振益方面之LINE對話窗口又向原告傳送訊息陳稱:我電話留錯了,是0000-000-000才對,抱歉,手誤等語,由此對話可以知悉,被告翁振益方面之LINE對話窗口已經對於網頁之製作表達OK,且僅對於其自己電話留錯一事表達意見,本院應此認為原告已經將所約定之網頁完工,原告既然已經就其所承攬之工作完工,其當然有權依法請求其應得之承攬報酬。至於網頁在使用後,或許會有瑕疵之問題,僅是得否請求修補瑕疵或賠償之問題,根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此類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併此敘明。
四、本件承攬契約既然已經本院認定完工,原告即得請求承攬報酬,而原告與被告翁振益所約定之價金為17,000元,佐以被告翁振益也已經給付其中之3,00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者即差額14,000元。
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權向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請求本件給付: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其意義係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本件中,兩造並未爭執原告所締約之相對人為被告翁振益(本院卷第50頁),故原告請求向非當事人之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金錢乙節,難認有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