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李宗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884元(含本金40,362元,加計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476.11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845計算之違約金37.44元,暨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69計算之違約金8.14元,共40,883.69元,以四捨五入法計至個位數,為40,8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