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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81號
原      告  劉臻宜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被毀損,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00元(均零件;見附民卷第7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民國94年1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侵權行為時111年11月11日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