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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9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楊銘祥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訴外人廖惠儀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698元(零件費用4,270元、工資費用1,517元、塗裝費用8,911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2年2月22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4,270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427元(計算式:4,270元×1/10=42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517元、塗裝費用8,911元則無須折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應為10,855元(計算式:427+1,517元+8,911元=10,8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