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238號
原 告
即 聲請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即 相對 人 陳勇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前聲請對被告即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