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曾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遷至桃園市桃園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