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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12號

原      告  楊育生 
被      告  杜蕙芳即一鑫企業社



            羅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查一鑫企業社為被告杜蕙芳獨資之商號,其營業所設在臺北市萬華區,又原告起訴時,被告2人住所均在基隆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或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