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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18號
原      告  岩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和融  


被      告  嘉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奕淇  


訴訟代理人  方凱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磁磚工程,其工程總價原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96,650元,後因扣除義大利LITOKOL STARLIKE環氧樹脂填縫工程後,工程總價減為412,650元,有兩造間於報價單上簽名為證;付款條件自原本被告承諾之「24號10萬、25號15萬及27號25萬含稅」,調整為「24號10萬、25號15萬及26號15萬,其他全好付清。」。上開磁磚工程業經原告完成後,被告迄今僅給付340,000元之工程款,其餘尚有72,65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仍不獲被告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對於對報價單客戶確認簽名欄內之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只是報價單,要以實做實算為準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已完成兩造間所約定之工作,被告迄未給付報酬
  72,6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工程報價單、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00001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已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等節復不為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其上已明確載明「項目」、「數量」、「單位」,及「單價」等字樣,足見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顯為承攬人就所欲承攬之工作內容進行報價所出具之文書,並以經載明承攬工作之項目、數量及單價等,當應認具有要約之性質,嗣經定作人承諾,承攬契約即告成立。又被告於工程估價單上之「客戶確認」乙欄中簽名,被告亦不否認該簽名之真正,有上開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已承諾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內容。兩造既已就應完成之一定工作及承攬報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堪認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自應受其契約內容之拘束;又被告固前開等詞為辯,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2,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