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蔡群銘
被 告 顏浩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所示之民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300號卷第4至9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未充足舉證,其主張難認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9,554元,則此開「承攬關係」存在於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間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然主張訴外人高程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撐高程設計公司)將工程交予原告施作,然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之人實際上為被告,工程款項總計為714,904元,對方並先給付了400,000元,另其中145,350元係由訴外人林華健給付,本件尚積欠工程款項169,554元,應由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然觀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其上所載之客戶名稱分別為高程設計及汎古設計林先生,並未見被告顏浩程之姓名記載在內,又法院於言詞辯論時提示本院全卷,並請原告指出哪些證據可以證明交易相對人為被告時,原告雖稱:我有LINE對話紀錄,但目前我沒有提出於卷內,卷內證據沒有顯示我的交易相對人是他等語(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閱全卷,卷內根本沒有相關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即為被告,故本院無從判別實際與原告交易之相對人到底是高程設計公司,或者是汎古設計林先生,又或者是被告。
㈢、基上所述,被告是否確實為本件承攬關係之交易相對人,仍屬真偽不明的狀態,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尚難認定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