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22號
原 告 沈鎂樺
訴訟代理人 陳瓊如
陳怡靜
被 告 謝成階(即謝郭蓮只之繼承人)
謝正階(即謝郭蓮只之繼承人)
謝又芬(即謝郭蓮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成階、謝正階、謝又芬(即謝郭蓮只之繼承人)為被告謝郭蓮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於本案民國113年1月12日繫屬本院後,被告謝郭蓮只嗣於113年5月30日死亡,而謝成階、謝正階、謝又芬為其繼承人,且均尚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謝郭蓮只之訴訟代理人及繼承人謝正階之供述、二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為憑,而被告謝郭蓮只之繼承人謝成階、謝正階、謝又芬迄未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謝成階、謝正階、謝又芬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