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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44號
原      告  三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起承攬被告發包之空調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工程,原告並開立多張發票交予被告收受,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工程款,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確實積欠工程款155,000元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