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46號
原 告 信威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又誠
被 告 廣展成有限公司(原名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112年9月16日向原告定作玻璃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玻璃工程並交付工作,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340,767元,詎被告迄未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分類帳、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