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9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林妍廷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楊逸凡即伊釩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建簡字第93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裝潢事宜,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評估後向原告報價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926,347元,嗣被告不斷追加,最後追加減表報價增至2,132,512元,而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匯款525,000元、112年12月14日匯款630,000元、113年1月9日匯款200,000元、113年1月15日匯款535,000元、113年2月6日匯款150,000元共計204萬元,被告於裝潢系爭房屋過程中,有諸多未施作、施作有瑕疵、未完工及重複計價、溢收之處,茲整理如下
⒈原證2項次9玄關鞋櫃門板有瑕疵、項次5間接照明未封版、項次3廁所天花板有瑕疵、項次9主臥衣櫃櫃門有瑕疵、項次7地板工程拆除及鋪設、項次5陽台天花板有瑕疵,就上開工程瑕疵之處,原告已於113年4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催告被告修補瑕疵,然遭被告拒絕,原告無奈之下僅能請訴外人振辰公司估價,就原證4所示瑕疵之修補費用為105,000元
⒉未施作原證2項次3:新增網路1,500元、未施作原證2項次3:電鈴+押扣1,500元。
⒊依被告113年3月5日提供系爭房地收尾明細,其中項次2、7、9、13、14、23及26均未完工。依被告113年4月15日提供之收尾明細表,其中項次3、4未完工。惟此未完工部分,已涵蓋於訴外人振辰公司修補之範圍內,不再另外請求。
⒋原證2項次2及項次11重複收費,被告溢收項次11之清運工程費用21,000元;原證1項次6中油漆跳色費用已包含在油漆工程費用中,而原證2重複收取油漆跳色費用4,600元。;原證2項次5電梯保護及完工費用行情價為3,000元,被告有告知折價,溢收9,000元;原證2項次10大門工程之內容均已於項次2、4及6之工項中收費,被告重複計價68,000元。
⒌被告於工程期間並未履行雙方所約定監工之義務,在原 告尚未入住系爭房屋之裝潢期間,被告將系爭房屋鑰匙放置於 大門外邊變電箱,使工班師傅自行開門進場,嗣後更將要求原 告自行與工班聯繫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監工費用197,404元,並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雇工修補瑕疵之費用為105,000元。被告實際工程款應為1,730,660元,加計5%營業稅86,533元,共計1,817,193元,應返還原告222,807元,兩者共計327,807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494條、第49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27,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不否認原告於113年4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告知工程有原證2所示項次9玄關鞋櫃門板有瑕疵、項次5間接照明未封版、項次3廁所天花板有瑕疵、項次9主臥衣櫃櫃門有瑕疵、項次7地板工程拆除及鋪設、項次5陽台天花板有瑕疵,惟就原證4所示之瑕疵,空言辯稱:原證4之編號1曾帶回加工、編號2需串接燈管、工法本無再封板、編號3進場收尾驗收後離開、編號4及5已調過、編號6及7手寫:「拆除?」2字、編號8手寫:「哪邊照片看不出入住時並無指出」云云。
⒉於本件,被告不爭執兩造間有系爭建物室內裝修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已告知其原證4各項瑕疵存在、其並未修補之事實,原告已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始臨訟空言抗辯:帶回加工、需串接燈管、工法本無再封板、已進場收尾驗收後離開、已調過以及其他不知所云之抗辯云云等對其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為灼明。
⒊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其未施作及未完工部分,固辯稱附照片說明、已交付云云,並在書狀中原證7手寫「這是合約?」。惟查,若原證7收尾明細表並非合約之內容,被告何須提供予原告?上開疑問足見被告所辯已非可採。其次,被告空言辯稱已完成、未在合約、已打過云云,僅提出內容不明之照片,從證明與本件之關聯,其餘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未施作及未完工部分,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已施作或已完工,並不可採。
⒋被告就原告主張其重複計價及收部分,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並未重複計價或溢收,亦未為具體之答辯,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重複計價及收費用102,600元,應有理由:
⒌被告所提出造訪記錄和地圖活動之照片三張,來源不明、出處不明、使用者不明,更恐是被告臨訟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合先陳明。其次,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在原告尚未入住系爭房屋之裝潢期間,被告將系爭房屋鑰匙放置於大門外邊變電箱,使工班師傅自行開門進場,嗣後更將要求原告自行與工班聯繫』之事實,足證被告確實未履行監工之義務,其請求監工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施作有瑕疵部分,多非屬實或不可歸責於被告:1.針對「玄關鞋櫃門板瑕疵」乙節:此項並非工程瑕疵,實係原告於工程後期要求調整門片尺寸,被告將門板攜回工廠修改完成後,因原告無故拒絕支付監工費用,被告方暫未將該已修改完成之門板裝回。被告曾提議,若原告承諾依約結清尾款(不得再任意扣款),即可安排安裝,然原告並未應允。顯見門板未能安裝之責任完全在於原告拒不付款,原告反稱此為工程瑕疵並據此求償,顯與事實不符,實屬無據。
㈡針對「間接照明上方未封板」乙節:按木工業界常規,間接照明上方本不封板,此乃普遍作法,被告施工符合常規,並無瑕疵。此節被告曾於LINE向原告說明,原告知悉此情。原告雖曾一度詢問追加封板事宜,然此屬額外收費項目,被告告知需另行負擔費用後,原告最終並未決定追加施作。是原告事後反稱此為瑕疵並據此求償,顯無理由。
㈢針對「廁所天花板瑕疵」乙節:原告於113年2月1日入住後,被告曾應其要求,指派油漆師傅於同年2月26日、2月28日及3月28日共三次至現場進行油漆收尾,原告均在場並逐項確認完成。然原告於該三次親自在場確認過程中,均未曾提及廁所天花板有何問題。其事後始稱該處有瑕疵,卻未能合理解釋先前確認時為何隻字未提,其主張顯與常情有違,難認有據。
㈣針對「主臥衣櫃櫃門瑕疵」乙節:該衣櫃於完工時門縫平整、並無瑕疵,原告所指門縫位移情形,係於其入住後,尤其在113年初歷經頻繁地震後始發生,顯係天災外力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雖非被告責任,被告仍本於服務精神,於原告反映後多次派員協助調整。原告執此非因施工造成,且被告已多次協助處理之問題指摘為瑕疵並求償,顯無理由。
㈤針對「地板工程拆除及鋪設」乙節: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具體說明地板瑕疵為何,被告檢視其所附照片證據亦無法察見任何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瑕疵。被告否認此部分有何瑕疵,原告據此空泛指控即請求高額之拆除重作費用,顯然無據。
㈥針對「陽台天花板瑕疵」乙節:原告於驗收及入住後多次收尾確認時,均未曾提及陽台天花板有任何問題。其事後所提之照片證據亦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確切位置與所謂瑕疵狀況。被告否認此部分有何瑕疵,原告主張不僅與先前其在場確認之常情相違,且證據薄弱,實無理由。
㈦出具該估價單之「振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易皇凱)並未合法登記經營「室內裝修業」(營業項目代碼E801060)或具備相關室內裝修專業證照。試問,一家依法不得經營室內裝修業務之公司,如何能進行專業之現場勘查並出具涉及專業工法判斷之室內裝修「修繕估價單」?其評估瑕疵及估算費用之專業性與合法性基礎顯然不存在,其可信度已令人重大存疑。2.估價內容與契約標的嚴重不符,憑空捏造(地板工程):該估價單第7項「地磚鋪設」竟備註施作「石英磚」。然查,被告與原告簽訂之裝潢合約中,地板工程項目明確約定施作之材質為「SPC石塑地板」,合約通篇從未出現亦未約定施作任何「石英磚」項目。振辰公司竟以與原合約標的完全不同、且價值可能更高之「石英磚」進行估價,顯然憑空捏造項目、張冠李戴,若非對工程內容毫無所悉,即是意圖藉修繕之名行材質升級之實。此地板項目之估價內容既屬不實,與本件應有之修繕範圍顯不相符,該項目估價顯不足採。報價金額顯悖常情、虛高不合理:該估價單所列多項費用均遠超市場行情,顯屬浮報、虛增價格。最明顯者,如第1項「鞋櫃門板修復」,估價竟高達新臺幣8,000元;然依市場常規及被告從業經驗,一般系統家具門片(以鞋櫃門片一片未安裝回去的尺寸約45*95公分估算)之費用,行情價約僅需新臺幣500至600元左右,振辰公司估價與市場行情價差達十數倍之譜!其餘項目皆有報價顯不合理之情形,足證此估價單之金額完全脫離現實,顯係虛灌。估價單真實性及目的可疑,應無證據能力:綜合上開估價公司資格不符、估價內容不實(與契約標的不同)、報價金額嚴重偏離行情等諸多重大瑕疵,被告強烈質疑該「振辰公司估價單」之客觀性與真實性,更合理懷疑此乃原告為配合本件訴訟,刻意尋求廠商所開立之不實高額單據,其目的顯係為求取不合理之高額賠償。此等顯不客觀、不專業、不實且疑點重重之估價單,顯然欠缺作為證據之基本要求,應無證據能力,絕不可作為計算本件所謂瑕疵修補費用之依據。原告據此請求105,000元,顯屬無稽。
㈧被告就瑕疵之處理態度及原告事後主張之矛盾,足證其指控多屬無據:被告於原告入住後,始終配合處理其收尾要求。然關鍵在於113年5月2日,原告於LINE對話中明確表示:「...2.鞋櫃門片缺與主臥廁所天花板瑕疵請處理。3.其他瑕疵狀況我自認。」。此白紙黑字證明原告當時已自行將需被告處理之問題限縮於明確二項,並就「其他瑕疵狀況」表示「自認」(顯係接受或不再追究之意)。然原告提起本訴訟時卻又羅列其他多項問題,顯與其先前「自認」之表示全然矛盾。原告此種前後不一、恣意擴大指摘範圍之舉,足見其起訴所列諸多瑕疵,恐非真實,而係意圖作為拒付尾款或不當求償之藉口,其主張顯違誠信,不足採信。
㈨原告主張未施作部分,亦與事實不符:1.針對「新增網路(1,500元)」乙項:原告主張未施作,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早已依約完成此網路線路建置,位於客廳電視櫃內,有照片可證。原告請求扣款顯無理由。2.針對「電鈴+押扣(1,500元)』乙項:被告早已交付整組電鈴(含押扣)予原告。有雙方對話記錄為證,係原告本人自述收到押扣後放置於其處所,嗣後表示遺失。物品於交付後遺失,風險應由原告承擔,其稱未施作並請求扣款,顯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重複計價、溢收部分,均屬誤解或曲解:
㈩關於「清運工程費用重複計價(21,000元)」乙節:原告主張顯係誤解。報價單項次2「拆除工程」所含之清運,係指拆除舊有裝潢階段所產生之廢棄物處理;而項次11『清運工程」則係指裝潢完工後,處理施工廢料及現場細部清潔整理之工作。二者之工作階段、內容及性質顯然不同,並無重複計價之處,原告主張顯無理,關於「油漆跳色費用重複收取(4,600元)」乙節:雖初步報價單(原證1)曾註記「含跳色」,然此通常係指基本跳色處理。惟依原告最終指定,除基礎色外尚施作了二種額外特定跳色。故最終報價單額外列出之4,600元費用,係明確反映此超出基本範圍之追加跳色工作,屬追加費用而非重複計價,原告主張顯無理由。關於「電梯保護費用溢收(9,000元)」乙節:原告宣稱行情價3,000元顯然低估。被告報價12,000元係涵蓋整體施工期間之完整服務,包括:「保護材料費」、「材料運費」、「首次鋪設工資」、「施工期間多次維護修補工料」、「完工拆除工資」、「拆後清潔工資」及「廢棄保護材專門清運費」(此清運費與室内垃圾清運分開)。此涉及多重成本與勞務,絕非區區3,000元基本行情所能涵蓋,被告收費合理,並無溢收。關於「大門工程重複計價(68,000元)」乙節:此項亦屬誤解。項次10「大門工程」乃更換全新防火門之獨立工程項目,且係於原告入住後始安排施作。其費用主要包含新門本身(價值達50,000元)及與其安裝直接相關之特定配套工作(如舊門特殊處理、新門周邊必要之泥作填補與砌磚、局部油漆修飾等)。此項後期進行之特定工程,性質顯然獨立於裝潢初期及中期之一般性拆除、泥作及油漆工程。故項次10為一獨立項目之合理費用,並無重複計價問題,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監工義務部分,與事實全然不符:1.客觀定位紀錄證明被告頻繁且長時間在場監工:有被告手機定位紀錄為憑,自112年11月20日開工至113年4月17日收尾期間,被告本人頻繁且長時間親赴工地現場達數十次,絕無未監工情事。2.監工協調促成工程高效率完成:此等密集投入係為親力親為執行監工、並協調本案十餘種工班之複雜配合,方能於約2個月又10日高效完成舊屋翻新(含基礎工程)。紀錄更顯示被告於113年1月完工前夕曾數日親自協助處理工作至深夜凌晨,足證投入程度。3.原告所提例證無法否定整體監工事實:原告所指「鑰匙放置弱電箱」乃施工期間(原告未入住時)為方便多組工班進出之臨時權宜措施,與監工與否無關。至於原證9對話紀錄顯示原告聯繫工班,發生於原告入住後之收尾階段,主因係需配合原告在家時間以利工班入場,此乃入場時間之協調,收尾之工作內容仍由被告指示確認,非由原告指派。原告以少數片段情事指摘未監工,顯係以偏概全,不足採信。4.監工費用收取完全合理正當:基此客觀證據、工程複雜度及最終成果,被告已善盡監工管理之責。報價單所列之監工管理費用(197,404元)符合行情,且被告已因介紹及原告要求給予整體折扣優惠,此費用乃被告應得之合理報酬,原告主張扣除顯無理由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對話紀錄、系爭契約、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⒈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施工瑕疵,如有原告得請求修補費用為何?⒉系爭契約是否有原告主張溢收款項部分?
㈡原告主張施工瑕疵部分:就修補金額部分,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公司經本院查詢易皇凱及振辰股份有限公司之資訊,其係一間經營汽車買賣業務之公司,並非室內設計或裝潢業,是被告質疑該報價單之真實性,並非無據,是本院認為該報價單不可採,先予敘明。
⒈玄關鞋櫃門板有瑕疵:兩造不爭執有瑕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⒉間接照明未封版:依系爭合約書木作工程就天花板項目僅約定全室平釘天花板及間接照明,未約定間接照明應封版,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⒊廁所天花板有瑕疵:天花板材縫隙,可見有不平整之縫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⒋主臥衣櫃櫃門有瑕疵:依原告照片看不出櫃門有什麼瑕疵,而衣櫃與牆壁間縫隙,因門開關衣櫃不可能貼緊牆壁才會有該縫隙,原本施工可能為了美觀才填縫,此非衣櫃之瑕疵,然此應屬附隨義務,原告請求修補該縫隙應屬有據。
⒌地板工程拆除及鋪設:依原告照片看不出瑕疵;縱有瑕疵修復報價也與原本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⒍陽台天花板有瑕疵:有破損一個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⒎前開有理由部分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修補瑕疵金額之證據,本院自難同意原告之請求金額。
㈢原告主張溢收款項部分:
⒈新增網路1,500元、電鈴+押扣1,500元:新增網路依被告照片可見有網路線(本院卷第31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電鈴部分依被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可見至少曾經有放在系爭房屋內(本院卷第313頁),惟後來遺失部分,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⒉溢收項次11之清運工程費用21,000元:原告主張清運工程
溢收,然兩項清運工程分別為拆除工程及裝潢期間的清運工程,兩項分別報價,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⒊重複收取油漆跳色費用4,600元:系爭契約既已約定跳色有另外收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電梯保護及完工費用行情價為3,000元:依系爭契約兩造就此部分既已約定金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況依常情僅施作及施作兼維護行情本屬有別,原告主張之行情尚難認可採。
⒌大門工程被告重複計價68,000元:依兩造提出之照片可見,係更換全新大門,門框及門體均要施工,是系爭契約約定在不同項次,並無溢收之情。
⒍未履行雙方所約定監工之義務:依常情監工費用除被告應親自到場督導外,協調各工班之進場、進度、工況等亦屬監工之重要工作,而系爭房屋並非簡單的單一工程,而該如何使各工班能通力完成任務本院認為才是監工之核心,而系爭工程項目高達200萬元,而實際有瑕疵的項目不過數萬元,可見被告幾乎已經完成全部兩造約定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494條、第495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7,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尚積欠尾款92,512元:依據雙方最終確認之報價單,工程總價為新臺幣2,132,512元。原告已付新臺幣2,040,000元。是以,原告尚積欠被告尾款為92,512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2,512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反訴被告否認有反訴原告所稱雙方確認系爭工程含稅總價為2,132,512元、尚積欠92,512元之事實,反訴被告亦否認反訴原告之工作已完成,請反訴原告舉證證明之。反訴原告之反訴,並無理由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作(即原證1、2)均已完成之事實。則反訴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已完成工作之事實,揆諸首開說,反訴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
92,51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