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月英 
代  理  人  姜義贊律師
相  對  人  洪炳雄 


上列聲請人與洪炳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