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余聖宗
代 理 人 古乾樹律師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又依起訴狀及聲請人所提證據形式觀之,聲請人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