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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黃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8時55分,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52公里500公尺處輔助車道,因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友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07元(工資45,052元、零件55,955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我只是乘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被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仍應就其受有損害,係加害人車輛於使用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肇事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訴外人林三貴駕駛,被告則為該車內乘客處於睡覺狀態,難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定之侵權行為,至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顯屬單純誤載,無由援為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