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彭貴麟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被 告 呂信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洧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含鑑定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信宏受雇於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2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沿新北市○○區○○街○○○○○○○○○○街000號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許惠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系爭車輛定位偏差傾斜,經許惠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呂信宏與其僱用人指南客運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4,000元、換4個新輪胎費用17,896元、輪胎定位費用700元共82,596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損害5萬元、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共162,59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維修單據已更換新品而非維修,否認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原輪胎定位偏差傾斜致需更換,輪胎換新係因平時疏於維護保養所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呂信宏受雇於指南客運於上開時、地駕駛大客車執行職務,沿新北市○○區○○街○○○○○○○○○○街000號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許惠玲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像擷圖、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6頁、第25頁、第129頁)及影像光碟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堪信原告主張呂信宏上揭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有明文。本件呂信宏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不法毀損許惠玲所有之系爭車輛,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指南客運為呂信宏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監督呂信宏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與換4個新輪胎費用、輪胎定位費用:
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許惠玲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該證明書已提示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許惠玲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被毀損致支出修復費用64,000元(工資15,755元、零件48,245元;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輪胎被毀損修復費用18,596元(零件17,896元、工資700元),有工作傳票、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系爭事故111年4月19日之使用期間應以4年10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5,297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5,75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21,0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
③依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輪胎因系爭事故造成定位偏差致需更換之事實為真,難認換4個新輪胎費用17,896元、輪胎定位費用700元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換4個新輪胎費用17,896元、輪胎定位費用700元,殊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系爭車輛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為39萬元,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場行情價格約372,000元,市場價格減損18,000元等節,有該公會113年7月8日(113)新北汽商輝字第147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在18,00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自承未因系爭事故受傷,復未能證明其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容屬無據。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39,052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59、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052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