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鑫群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吟
被 告 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零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減縮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1,70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4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4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32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依票據法所定期限作成拒絕證書者,不問其以後補行請求作成與否,對於發票人,仍不喪失追索權(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92號解釋)。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又原告固未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依上開說明,原告未按期提示僅生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力,非謂被告能免除發票人之責。是以,原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固未經原告提示,惟依前揭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反之,如不為付款提示,利息之起算,即無所據。然該條規定之利息,亦係遲延利息之一種,如支票未經提示,依法得行使追索權時,執票人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算之利息(司法院69年11月11日(69)廳民一字第0264號研究意見參照),故系爭支票仍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原請求1,431,705元,並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1,310,400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4,068元,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88元(計算式:15,256元-14,068元=1,188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以,扣除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68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