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劉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7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契約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領現金卡借款,詎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81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經萬泰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申請書、契約約款、帳務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