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徐麗美(即李昆樹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盛(李昆樹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慧(李昆樹之承受訴訟人)
李亭慧(李昆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被 告 高添春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3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各請求項如附表所載,其餘事實、理由、聲明均詳見附件的民事準備暨陳報狀(即本院卷第93-97頁)。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高添春抗辯:我對於附表編號1-3的請求無意見、不爭執,但其他的部分要經過公司。
㈡、被告新竹貨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4-195頁;被告新竹貨運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高添春所為係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高添春係被告新竹貨運的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若被告高添春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照民法第188 條,被告新竹貨運亦要連帶負責。
㈢、本件被害人李昆樹過世前如附表編號1-3所示的費用,被告未有爭執。
㈣、被害人李昆樹生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140,307 元,此部分在計算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1,400,000元:
1、關於精神慰撫金,原則上在被害人死亡後,不得透過繼承人來繼承,然民法第195條第2項另外規定,當被害人係起訴後才死亡,即可由繼承人來繼承,進而由承受訴訟人來繼續該被害人的精神慰撫金請求。
2、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害人李昆樹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重傷害之程度),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李昆樹、被告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被害人李昆樹的部分,均係審酌其生前之資料,又雙方的資訊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及不公開卷)、被告新竹貨運的資本額,且被害人李昆樹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第七頸椎橫凸骨折、二側肋骨塌陷性骨折、右上肺撕裂傷、胸腔活動性大出血、創傷性氣血胸、嚴重急性呼吸窘迫、急性呼吸衰竭、肺炎、右側肩胛骨骨折、尺骨骨折、右小指脫臼等傷害,經就醫治療後,迄今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需由專人看護照料,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過程中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已經顯著影響到被害人李昆樹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本件車禍的發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4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3、附帶說明的是,被害人李昆樹雖然在本件言詞辯論前已過世,但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時尚未過世,故審酌精神慰撫金的資料時,仍應以被害人李昆樹的資料為主,而非本件其繼承人即本件原告(承受訴訟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105,632元(計算式:醫藥費及救護車費467,829元+看護費用及養護中心費用325,579元+傷勢所需之日用品、消耗品等費用52,531元+精神慰撫金1,4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40,30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承受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5,632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