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張馨尹
被 告 葉春池
訴訟代理人 簡睿穎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處,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第四腰椎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受有的第四腰椎骨折的傷害,尚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證明書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及未來醫療、復健、交通費用等,均不同意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129頁):
被告在111年5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傷(至少受有右膝挫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頁):
㈠、本件原告所受有之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若上開問題答案為「是」,則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9,385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1,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證明書費1,540元,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9,400元,有無理由?
6、原告請求工作損失580,800元,有無理由?
7、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27,320元,有無理由?
8、原告請求未來復健費15,360元,有無理由?
9、原告請求未來交通費36,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㈢、若上開第一個爭執問題答案為「否」,則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2、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所受有之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原告並未充足舉證該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本院並不否認原告確實受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然依據卷內之資料顯示,腰椎骨折之成因多端,例如骨質疏鬆、老化、跌倒、常搬重物、外傷等都可能是造成腰椎骨折之原因(本院卷第111-120頁),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骨折傷害之證據係診斷證明書,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腰椎骨折之病徵,尚無從逕予認定該病徵之成因為何。
3、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車禍時我剛好跟被告並列,被告的方向燈一亮,我車子就被撞到前輪,撞到我身上跟腳,我沒有倒地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按照原告所述之內容,原告並沒有被撞倒,與一般車禍常見的遭碰撞後之人車倒地不同,故本件車禍之碰撞力道似乎也沒有證據顯示說非常大,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此類之碰撞力道是否就會導致原告受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本院認為尚屬有疑,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等情,尚難逕予採信。
㈡、因本件原告尚難證明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所要審酌者,係1、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2、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說明如下: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挫傷),應已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2、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500元:
⑴、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550元,其餘部分,尚難認有理由:
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②、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19,385元,然細譯其所提之單據,除了車禍當天的急診外科費用550元外,其他多係骨科、復健科,而此部分應係基於第四腰椎骨折受傷而生之費用,然本院認為此部分第四腰椎骨折傷害與本件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因此開病徵所生之費用也難以要求被告負責,故本院認為除了車禍當天之急診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外,其餘費用,尚難認應由被告負擔。
⑵、原告請求關於附表編號2至9之費用,均無理由: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關於附表編號2至9的費用,均係基於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而來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然本院認為此部分第四腰椎骨折傷害與本件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因此開病徵所生之費用也難以要求被告負責,因此原告請求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9之費用,無理由。
⑶、本件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但直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抗辯,本院無從採納,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元加計醫療費用500元,共10,5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依照卷內證據可以知悉,被告知悉本件起訴內容之時點,最晚應為113年5月3日,故利息起算應從該日之翌日起算;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