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高翊荺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0元等語,並捨棄原第二項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7頁)及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牛樟椴木(紅樟)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牛樟椴木,並由被告植菌(紅樟芝),再委託被告植菌及管理,嗣被告按約定期日支付契作回饋金予原告,合約期滿後,被告則應以原始投資金額買回牛樟椴木,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契作回饋金之義務,致原告受有22,500元之損失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文件資料為憑,核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22,5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