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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被      告  仁愛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麗梅 
訴訟代理人  林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委任原告執行社區物業管理等業務,雙方簽訂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合意提前至112年8月31日終止,原告已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交接,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應依約給付服務費。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自112年8月11日至31日之物業管理服務費,為此,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前於112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源保全公司)共同具狀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廣源保全公司服務費184,794元,及給付原告服務費121,7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938號(節股)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即明。原告於前開事件審理中,復具狀以相同訴訟標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收狀,有本院收狀戳可參,且本件與前案之被告、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顯見本件訴訟與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938號事件係同一事件,故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昕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