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俊杰
被 告 吳綉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20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3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52公里南側向輔助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麥書瑋所有並由訴外人童千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7,233元(工資95,190元、零件112,043元),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7,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