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洪啟軒
被 告 李尚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22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MUW-621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30日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與中和路口處時,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許恩典(行人),造成訴外人受傷之結果。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原告已於112年9月20日就此次事故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2,680元。核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2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理服務網查詢被告違規遭註銷駕照明細、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2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