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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百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閎有限公司(下稱百閎公司)邀同被告阮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年息1.4%加年息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息1.31%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9%),若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百閎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61,602元、已計利息600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阮俊應與百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及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4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