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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張莉津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亞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及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一)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83至184頁、第167至171頁、第201至208頁)及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之「保險人之代位權」,本質為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被保險人即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即生債權移轉效力。但因其本質仍為「債之移轉」,故被保險人或保險人依該條規定生法定債權移轉效力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債權移轉情事,通知該第三人,否則第三人得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主張「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與原告保戶即訴外人何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碰撞,何友翔復於112年10月12日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和解內容係由被告給付何友翔新臺幣(下同)415,000萬元,何友翔及被告並就本事件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5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認無訛。
(三)原告雖於何友翔及被告和解前之111年11月16日,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何友翔,此有理賠明細(本院卷第185頁)存卷可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其理賠之金額範圍內,當然取得何友翔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復於112年11月16日始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頁),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其於受通知時與何友翔和解之事由對抗原告。何友翔既於調解筆錄上載明已拋棄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被告與何友翔所成立之和解範圍係本件事故之全部損害,自包含系爭重機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和解範圍不含系爭重機維修費用云云,難認可採。原告雖另主張何友翔及被告第1次調解時原告有派人到場,告知被告不包括體傷及車損,然而原告為保險公司,對車禍之調解流程應較為熟悉,卻並未將其主張要求雙方記載在調解筆錄上,反而足以證明何友翔及被告之和解範圍並未排除系爭重機之修復費用。準此,何友翔就系爭重機所受損害既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因拋棄而消滅,原告就系爭重機之損害再向被告請求賠償321,960元,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