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夏慈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起陸續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合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屢經催討未果,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7,363元,又遠傳電信已於107年12月3日將上開金額之債權讓與與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系爭門號之服務申請書、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