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温孝勤(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敏華即魚蝦百川料理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敏華即魚蝦百川料理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敏華即魚蝦百川料理店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期間5年,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攤還,利率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2.598%),嗣後隨同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敏華即魚蝦百川料理店自112年12月27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㈡又訴外人林敏華即魚蝦百川料理店已於113年1月29日死亡,經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結果,被告為林敏華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對林敏華即魚蝦百川料理店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債權計算清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一覽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結果、被繼承人林敏華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