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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何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而依兩造間信用卡申請人聲明及同意事項第15點約定「申請人同意日後倘因本契約條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約款在卷可參。是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有合意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兩造應訴之便捷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