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蔣駿安
訴訟代理人 蔡敏娟
被 告 謝佟梁
正傳水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政任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夏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2月4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西門街往北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左右有無其他來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被告甲○○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西門街往北門街方向行駛於A車右前方,而A車行經B車左側時,A車右後照鏡與B車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眼眼球挫傷、疑似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複視、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等傷害,並致B車受損,原告因而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因被告正傳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正傳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5,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之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惟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如附表各編號「被告答辯」欄所示,且被告正傳公司就本件事故毋庸附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亦不爭執被告甲○○有過失,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被告甲○○為被告正傳公司之僱用人,於事發當時係駕駛印有「正傳水產有限公司」之小貨車,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自承車上載有約100公斤漁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45、25頁),是被告甲○○當時確係有受雇於被告正傳公司且執行職務中等節,堪以認定;被告正傳公司僅空言辯稱其毋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詞,而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眼眼球挫傷、疑似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複視、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等詞,並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附民卷第23、25、27、29頁)。經查:
⒈頭部外傷、左肩挫傷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堪信為真實。
⒉左眼眼球挫傷部分:
被告固就此部分辯稱該傷勢與本件事故日相隔甚久,故爭執此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等詞。然查,原告左眼眼球挫傷之傷勢為外傷造成,且該傷勢與本件車禍傷勢有因果關係等節,有亞東醫院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7頁),並經同院於113年7月4日以亞病歷字第1130704003號函函覆本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足認此部分傷勢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疑似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複視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傷勢係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造成複視症狀,與左眼眼球挫傷因果關係不明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7月11日以北總眼字第1130002499號函憑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23頁),且亦據亞東醫院113年7月4日亞病歷字第1130704003號函覆略以「①無提及複視。②為外傷後之暫時性變化,日後追蹤無此症狀,複視與眼球挫傷無因果關係。③日後追蹤無明顯複視問題,故第四對腦神經麻痺之診斷並不明確。④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與車禍外傷因果關係無法回覆,和左眼眼球外傷並無因果關係。」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是依前開事證,難認原告此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因前開傷勢所生損害,自無從由被告共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⒋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傷勢是與頭部外傷為同一外傷,當日斷層掃描無顱內出血、但車禍當下有失憶狀況,符合腦震盪診斷等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7月11日以北總眼字第1130002499號函、亞東醫院113年7月4日亞病歷字第1130704003號函各1份憑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4、223頁),是原告此部分傷勢堪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⒌是依前開事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眼眼球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等傷勢,洵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均應就上開傷勢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餘傷勢所致損失部分則為無理由。
㈣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⑵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眼眼球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而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單據在卷可憑,另原告於亞東醫院復健科就診與本案無關,亦有亞東醫院113年7月4日亞病歷字第1130704003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3頁),是扣除前開本院認定與本案無關傷勢即附表二編號5、12至15、18、19所生之醫療費用,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費用部分合計為6,990元,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堪以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眼眼球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等傷勢,均無須專人照護等情,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7月11日以北總眼字第1130002499號函、亞東醫院113年7月4日亞病歷字第1130704003號函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3、123至12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經查,相互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確有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雖未據原告提出實際支出費用收據,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車資估價表(見附民卷第69至73頁),依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16、17所示各次就診日期,其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用應屬相當且必要,總計應為5,120元(計算式:120×21+650×4=5,12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以5,120元為可採,其餘請求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附表一編號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而不能工作,並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等語,雖據原告提出如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而經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詞。
⑵然查,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眼眼球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而除左肩挫傷經亞東醫院函覆是否需休養或不宜不能工作期間為2星期外,其餘傷勢均係無休養需要、不需長期休養或不能工作等情,有亞東醫院113年7月4日亞病歷字第1130704003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又依前開函覆,原告所受左肩挫傷傷勢,經檢查為肩膀骨骼肌腱挫傷,並無斷裂,亞東醫院僅係建議原告所需休養或不宜、不能工作期間為2週,而未認定原告所受前開傷勢程度,確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再佐以依本件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本件事故係A車行經B車左側時,A車右後照鏡與B車發生擦撞等節,而依其碰撞部位、程度及情狀等節綜合以觀,實難認其左肩挫傷傷勢程度確已達使原告不能工作之情;何況依原告歷次書狀所主張其所不能工作之原因多係指稱「原告更大問題在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眼球挫傷所導致之複視與模糊,眼睛的問題,看不清楚,無法工作」、「原告視力模糊,眼睛看到的影響上下兩層、看不清楚、不能騎車開車、無法工作」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35、415頁),然原告疑似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複視等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執此傷勢而主張其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實難認有據。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修車費用及五尺活動梯毀損費用部分:
⑴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B車之維修費用之損失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104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4日,已使用7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850÷(3+1)≒1,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850-1,963)×1/3×(7+6/12)≒5,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850-5,888=1,962】,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380元,共計5,342元。
⑶另就原告主張其工作用之五尺活動梯因本件事故而毀損,請求被告賠償1,500元等詞,雖據原告提出濬琳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57頁)。然原告就該五尺活動梯因本件事故而有毀損不堪使用一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安高工補校電工科畢業同等資格、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從事水電工作、事故前月收入約128,715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89頁);被告甲○○依其戶籍資料所示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佐以卷附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所示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兼衡被告均稱慰撫金於50,000元內不爭執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15頁、本院卷㈡第155頁),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情緒適應障礙等情)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67,4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甲○○、正傳公司最末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日,見附民卷第16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7,452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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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因左肩挫傷、頭部外傷所致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⑵爭執左眼眼球挫傷、顱內出血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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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但僅針對住家往返醫院合理里程數計算金額。 | |
| | | 111、112年工資收入明係、樹林農會活儲、支存存摺、元大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11年工作日誌桌曆影本與電腦對應版本、111年工作估價單各1份(見附民卷第75至147、151至155頁、本院卷㈠第255至339、341至383頁)。 | 原告僅憑存簿繁雜收支紀錄無法證明工作及收入事實,認應依112年度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且依亞東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僅需休養2周。 | |
| | 維修費用12,200元、五尺活動梯1,500元共13,700元。 | 龍華車業行估價單2紙、濬琳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57頁、本院卷㈠第38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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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