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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郭宗晏即杬芳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97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宗即杬芳工程行於民國111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乙紙,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正,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6年1月6日止;自放貸後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存款利率加計0.575%以上借款依被告等與原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還款,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抵銷存款,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本金303,979元及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客戶帳欠電子資料表、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