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吉翔照相彩色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38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翔照相彩色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美玉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0日向原告貸款2筆, 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10日 起至114年8月10日止,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 息,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契約條 款第三條第四款)。利息部分,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 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計0.9%浮動計息,另自
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計1.16%浮動計 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變動而調整,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計0.9%浮動計息, 另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計1.16%浮動 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變動而調整(依契約 條款第四條)。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 以内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依契約條款第七條); 詎被告自112年12月10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469285 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 置理,依契約條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查詢 表、客戶往來帳戶暨明細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 示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