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鄭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40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3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循環現金貸款,後於91年3月27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覆輕為止,詎被告自94年10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